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查獲之事實更正「嗣於97年
1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經巡邏員警查見SJ5-786號機車停放該處,而循線聯絡甲○○到場,始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被告前於⑴即因96年11月23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車輛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再因96年12月18日竊盜機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⑶另又因涉嫌96年12月21日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40號起訴、現於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仍有竊盜案件繫屬審理中,被告素行非佳,為本院科刑審酌標準之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851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6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前,趁乙○○未將車牌000-000號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於97年1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檢察官周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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