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2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6月2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1樓,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10月10日之本票一紙,詎到期日後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一件附卷可稽;則依據票據法第52條第1項「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85條第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121條「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規定,原裁定予以准許,應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主張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及催討,並未提出其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云云,揆諸上開票據法「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規定之意旨,抗告人既未提出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其空言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即非可採。則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然已經具備,且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本院第一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自僅得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抗告人指摘本院第一審裁定並非適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鍾素鳳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