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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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三月間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意旨,係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規定,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三月間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確定等情,固有卷附本院九十五年易字第一一四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惟受刑人所犯詐欺罪犯行,係其於八十九年所為,距其於九十五年所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有六年之久,且所為犯罪型態顯不相同,而該詐欺罪犯行後雖於九十七年間始經判決確定,然是否可認受刑人於其後所為違反著作權案件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已屬有疑;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再參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受刑人於本案受緩刑宣告後,除上開於緩刑期前所犯之詐欺罪外,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是揆諸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外,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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