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羅濟彬 即通泰科技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經銷契約書第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立經銷契約,約定兩造合
作銷售原告取得銷售權利之商品,原告授權被告於臺灣地區銷售原告取得銷售權利之商品,被告應將所需之經銷商品名稱、版本、型號、規格、數量及交貨日期、地點以書面訂購單向原告訂購,原告收受訂購單後五日內確認,將被告所訂購之經銷商品併同統一發票、交貨單送交被告指定之地點,由被告派人點收並於交貨單上簽認,原告並寄發對帳單供被告核對,被告應於次月十五日年核對完畢,付款條件為當月結三十日內付款(當月貨款計算期間自上月二十六日至當月二十五日),被告應以現金、簽發票據或其他約定方式支付全額貨款,被告如有任一筆貨款遲延支付時或發生第十二條第六項情事時,其他未到期貨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罰違約金。
2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腦商品,原告均
已依約交付貨物,貨款總計達七十二萬零九百三十元,應於二月二十四日前給付,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迭經原告催討,仍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元貨款未付,爰依兩造間經銷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銷契約書、統一發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經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及自遲延之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