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接獲 劉建龍 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海洛因。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劉建龍依約至桃園縣桃園市○○路「OK便利超商」前,再撥打電話予上訴人,表示其已到達,上訴人確認後即出面交付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七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予劉建龍並收取五千元,經警當場查獲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詳加指駁。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證人劉建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但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均得為證據,判決內已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至第六頁第三十一行),核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又本件電話監聽錄音帶因事隔多年,已散失不全,或保存不良而有卡帶或無聲音等情形;原審勘驗其中一捲錄音帶,雙方係以暗語及數字交談,上訴人亦坦承錄音中之女性聲音屬其聲音無訛。參酌警方係根據電話監聽結果前往桃園市○○路「OK便利超商」附近監控,當場查獲上訴人售賣海洛因予劉建龍,暨劉建龍坦承與上訴人在電話中使用「大的」、「小的」、「軟的」等暗語為毒品之買賣等情以觀,尚難認電話監聽譯文與錄音不符,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亦已縷析翔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一行至第十頁第十八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漫就電話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再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人售賣海洛因予劉建龍,具有牟利之意圖,原判決已併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十五頁第二十行)。至上訴人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及出售後實際獲利之金額若干,不影響事實之確認,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尚無違法可言。扣案之海洛因及五千元,有無採取上訴人指紋送驗之必要,屬警方調查犯罪之蒐證方法。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參互判斷,既足資為事實之認定,不因警方未採驗上訴人指紋,而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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