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假釋出監,迄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之夜間,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為工具,破壞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一樓供乙○○經營販賣檳榔、飲料使用,二樓供其平日居住鐵皮搭蓋之房屋後方窗戶鐵窗之安全設備後,踰越此安全設備,侵入前開住所,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香菸一批(約值四萬八千零九十元)、臺灣啤酒一百二十瓶、金項鍊一條,經警採取現場指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乙○○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六○○八一二○四號鑑驗書。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竊盜之具體犯罪態樣,及竊得物品之價值,與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四罪,預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亦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至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鉗子,既非專供竊盜所用之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