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就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觀之,應認係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甲○○兄妹間就其父母 陳植佩 、丙○○○之財產及已分別部分登記在兩造之家產為分產之單一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同意最遲於桃園楊梅土地出售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支付於上訴人,該款項視為支付分產二億元未付足額之餘款,上開條件固已成就,惟上訴人欲取得一億一千萬元(上訴人主張因裁判費難負擔,僅先請求其中一千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另外約定應先將澄清湖土地以如川公司名義借款返還並塗銷抵押權,足證上訴人應先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始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得之家產。然上開澄清湖土地即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二筆,業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此項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上訴人,則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一千萬元,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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