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 王玉鳳 (未據上訴)之託,處理其與 陳怡玲 間之債務糾紛。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六時許,王玉鳳邀約陳怡玲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加油站前見面;上訴人另邀 黃輝耀 (未據上訴)同往。約半小時後,陳怡玲及其友人 潘聖璇 依約前來,上訴人、黃輝耀及王玉鳳即基於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命陳怡玲、潘聖璇乘坐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後座,上訴人並取出空白本票二張及借據一張,喝令陳怡玲、潘聖璇簽名,致陳怡玲、潘聖璇心生畏懼,在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及借據債務人欄簽名(未填載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潘聖璇亦於借據保證人欄簽名。上訴人取得本票及借據後,質問陳怡玲家裡有沒有錢,陳怡玲表示須至桃園縣平鎮市找其表姊 饒文華 。黃輝耀乃提議先拿取槍、彈備用,再前往饒文華住處,上訴人即駕車搭載王玉鳳、黃輝耀、陳怡玲、潘聖璇至桃園縣大園鄉溪海國小附近夜市,由黃輝耀下車在夜市附近草叢內取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六發,與上訴人、王玉鳳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黃輝耀取得槍、彈後,上訴人旋駕車赴桃園縣平鎮市饒文華住處;途中,黃輝耀打開槍袋,向陳怡玲、潘聖璇出示槍枝,上訴人並對黃輝耀稱「開一槍試試」等語,黃輝耀遂拉動槍機發出聲響,致陳怡玲心生畏懼。同晚八時許抵達饒文華住處後,經饒文華之夫及其友人合力制服上訴人及黃輝耀,報警處理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證人黃輝耀證稱其因恐陳怡玲之表姊住處有很多人,故提議先行取槍備用,上訴人即開車至溪海國小附近夜市,由其下車取出槍、彈;而於前往陳怡玲表姊住處途中,曾打開槍袋出示槍枝,上訴人並稱:「開一槍試試」等語。參酌上訴人亦坦承黃輝耀向其提議前往溪海國小附近取槍等語無訛;證人陳怡玲、潘聖璇復均一致證稱黃輝耀取得槍、彈上車後,上訴人曾要求黃輝耀試槍等情明確,所為陳述互核相符。上訴人辯稱不知黃輝耀持有槍、彈,亦未囑黃輝耀試槍等語,為卸責之詞,判決內已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行至第六頁第二十七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泛稱上訴人自始至終都在駕車,不知黃輝耀下車取槍,黃輝耀亦未向其出示槍、彈等語,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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