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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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陳報其另以「花蓮縣○○市○○街000號」為居所,有聲請變更送達住所狀可憑(偵卷第49頁),然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就被告住居所地址,僅記載如附表1所示,漏未增列上開居所,然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另本案判決未向被告正確居所地為合法送達,而原判決向被告戶籍地為送達時,亦非被告所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是為保障被告訴訟上權益,被告於重行收受本案判決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1
原判決當事人欄之住居所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000房
2
更正後判決當事人欄之住居所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00房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