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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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陳報其另以「花蓮縣○○市○○街000號」為居所,有聲請變更送達住所狀可憑(偵卷第49頁),然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就被告住居所地址,僅記載如附表1所示,漏未增列上開居所,然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另本案判決未向被告正確居所地為合法送達,而原判決向被告戶籍地為送達時,亦非被告所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是為保障被告訴訟上權益,被告於重行收受本案判決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1

原判決當事人欄之住居所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000房

2

更正後判決當事人欄之住居所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00房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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