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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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春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4年度執保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春進於本院114年度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春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12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具狀到署表示因工作因素,對於保護管束礙難配合,請求撤銷緩刑等語;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基此可知,該條所定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法院應審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於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資以決定該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布袋鎮,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12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4年5月28日至116年5月27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三)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業於114年6月30日至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等情,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受刑人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明確知悉,自堪認定。然受刑人賜因工作關係,具狀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聲請書1紙可資佐憑,足見受刑人確未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見受刑人於前開判決雖獲緩刑宣告,然原判決所諭知之保護管束處遇,因受刑人無法遵期到案,故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無法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或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有效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之為期使受刑人「爾後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錯,並建立正確之人生觀」,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之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則原諭知之緩刑,實已難收原承辦法官所預期之警惕、以利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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