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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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告人丁○○即戊○○

相對人丙○○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謀生能力,且抗告人尚積欠關係人 顏源宏 新臺幣(下同)2,911,200元以及關係人 李建寬 2,979,900元,故抗告人名下雖有財產總額2,160,080元房屋1筆及土地10筆,但實際上負債已經大於資產,另抗告人目前在外租賃房屋居住,每月需給付4,500元租金,且抗告人名下財產多為共有財產,處分財產困難。至原審法院裁定理由認為抗告人尚非不能私下尋找買家議價以較低之價格出售各該不動產,所得價金未不足以支應抗告人之生活費用,原審法院顯然未將抗告人尚積欠關係人顏源宏2,911,200元及關係人李建寬2,979,900元等實際狀況為斟酌,即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於法未合。為此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丙○○、甲○○、乙○○應各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6,915元,如不足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

  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維持生活,自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受扶養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定。至受扶養權利人縱有積欠他人債務,然若受扶養權利人之債權人尚未請求受扶養權利人清償債務並對其名下全部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此時受扶養權利人未經查封拍賣之財產若足以維持生活,自難認定受扶養權利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他人扶養之程度,並得向受扶養義務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查本件抗告人固陳稱目前尚積欠關係人顏源宏2,911,200元及關係人李建寬2,979,900元之債務等語,而審酌關係人 顏源宏前 雖曾向法院對抗告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惟除關係人顏源宏並非係就抗告人名下所有全部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外,且關係人顏源宏更早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即另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為原審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527號民事執行卷所認定之事實,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之說明,原審以抗告人名下現仍有稅務認定高達2,160,080元之財產,而難認定抗告人之資產現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⒉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丙○○、甲○○、乙○○於原審均已主張抗告人於其等未成年時,顯未盡母責且情節重大,而請求免除對抗告人扶養義務。參諸抗告人於原審業已坦認於97年底以後即離家未與相對人丙○○、甲○○、乙○○同住,且因只拿現金給相對人丙○○、甲○○、乙○○,而無法提出事證以證明有對相對人丙○○、甲○○、乙○○盡扶養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訊問筆錄),本院審酌相對人丙○○、甲○○、乙○○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於抗告人離家當時年紀最長之相對人甲○○僅14歲,正值國中時期求學階段,而衡以當時法定年齡為20歲始成年,則計算至相對人甲○○成年前,抗告人對相對人丙○○、甲○○、乙○○等至少仍有6年之扶養義務,而考量該期間相對人丙○○、甲○○、乙○○所需之扶養費用,除維持日常所需之生活費用外,尚有求學階段之學雜費及相關支出,佐以抗告人自承該時期縱有給相對人丙○○、甲○○、乙○○3人現金,然並非扶養費而僅係幫忙購買物品等語(見上開原審卷第164頁訊問筆錄),致使相對人丙○○、甲○○、乙○○陳稱其等於青少年之國中時期起,即被迫至夜市、飲料店或餐廳打零工以支應生活開銷與學費,相對人丙○○並曾接受臺灣世界展望會受資助直到大學畢業,可認抗告人顯然未負起其身為人母對相對人丙○○、甲○○、乙○○應盡之扶養義務,況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相對人丙○○、甲○○、乙○○,即逕自棄相對人丙○○、甲○○、乙○○不顧,自行離家在外1人獨自工作生活,離家後亦未再繼續按時支付相對人丙○○、甲○○、乙○○扶養費,核其所為形同惡意棄養相對人丙○○、甲○○、乙○○3人,致使相對人丙○○、甲○○、乙○○於未成年時期之數年間,尚須兼顧學業並外出打工賺取生活及學費所需,可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丙○○、甲○○、乙○○3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丙○○、甲○○、乙○○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基此,相對人丙○○、甲○○、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亦屬有據。故抗告人向相對人丙○○、甲○○、乙○○請求給付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除原審認定尚難證明抗告人之資產現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相對人丙○○、甲○○、乙○○扶養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丙○○、甲○○、乙○○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外;且縱認本件抗告人有受扶養之需求,然因相對人丙○○、甲○○、乙○○主張抗告人於其等未成年時,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聲請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亦屬有據,益徵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丙○○、甲○○、乙○○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裁定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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