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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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政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政健於民國114年6月18日8、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建國二街與興國路2段路口旁某工地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舞鶴陸橋與中正南路1段路口,先擦撞路旁牆面再與 韓瑾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韓瑾農未受傷),警察獲報到場處理,乃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健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警卷第5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故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駕車,進而發生交通事故,雖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數值非低,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