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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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亮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亮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亮岑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本案犯行,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自陳之犯罪動機,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行與告訴人甲OO和解【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卷第14頁、第25頁)】,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規定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

  被   告 余亮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亮岑與甲OO前為OOOOOO,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余亮岑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1時30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暱稱「cc_163.04」,將含有甲OO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住處地址等屬於個人資料之相片,發布在其IG個人限時動態頁面,並標記甲OOIG帳號,而不當利用甲OO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OO。嗣甲OO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亮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IG截圖4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前揭IG個人限時動態,亦以「會打女生、大家注意」、「耖你媽會打人的男生沒有比較屌,超級可憐的」等文字侮辱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加重誹謗罪嫌。經查,告訴人確實曾動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傷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足見被告所述打人(女生)並無不實,且其所述事涉犯罪,屬得受公評之事,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所述「耖你媽…可憐」等語,觀其前後語意脈絡,乃發洩情緒用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公然侮辱犯意,被告所為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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