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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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宗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賴宗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113年度偵字第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機構鑑驗,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內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屬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附表所示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扣押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菸1支(含煙彈,毛重14.3122公克)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61807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煙保字第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