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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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萍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18日期間,在 陳慧萍 所經營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出售該店內之商品及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茶葉蛋5顆【每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3元】入己。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慧萍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盤點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揭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侵占數額多寡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雖仍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對侵占數額低微,動機尚非惡劣,復未造成委託人受有重大損害者,縱論以最輕法定本刑,易科罰金之金額仍將達18萬元,罪責不免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審酌被告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侵占之物為價值合計65元之茶葉蛋5顆,嗣更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將業務上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侵占之物為茶葉蛋,數量為5顆,合計價值65元,價值尚低,侵占之原因(偵緝卷第71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警卷第2頁),告訴人之意見(偵卷第36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所侵占價值合計65元之茶葉蛋5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警卷第2頁),已逾本案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導致被告遭重複剝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