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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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法定代理人 辛懷陸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868,44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遷讓房屋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誤繕為110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聲請人起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31號)。系爭執行事件所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00號以及嘉義市○區○○街00000號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三筆房屋)一旦執行,聲請人恐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3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執行事件及114年度補字第231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三筆房屋恐業因已遭執行,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後,相對人可能遭受未能即時收
回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相對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定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應受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本件系爭三筆房屋114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47,400元(計算式:533,700+569,900+343,800=1,447,400),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可參,本院爰審酌系爭三筆房屋位在嘉義市東區,屬於市區繁華地段,交通便利,經濟發達,應以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640,299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868,440元【計算式:1,447,400元×10%×6年=868,440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68,440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