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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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廖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美國通運銀行(嗣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
受在台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如有2
次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按
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還清,詎被告至95年2月28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7,463元,其中本金為211,
159元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幾經催討均
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
表、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5至2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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