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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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莊介一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龍委託伊清運拆除建物之廢棄物,積欠
2天工資新臺幣(下同)7,500元,另被告承諾給付伊跟兒子
去檢察署、派出所的紅包,二者共計3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向伊預支現金,工資均已給付完畢,伊雖
承諾原告跑法院會給紅包,但金額沒有講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查被告辯稱已交付7,500元工資予原告乙節,業據證
人 吳小玉 當庭具結證述明確在案(卷43頁),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紅包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兩
造有就紅包之金額若干達成合意,依上開說明,其主張自無
足採憑。
四、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及紅包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