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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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巧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
,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