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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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維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中文」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3時12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附近之停車場,將其子陳○豪(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名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中文」使用。嗣「中文」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下稱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方式,致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子陳○豪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關於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5頁)、被害人丙○○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見警卷第41頁、第43頁)、告訴人甲○○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警卷第59頁上方)、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他人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恐嚇本案被害人等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等實行恐嚇取財,致本案被害人等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犯罪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不法集團取得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該等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不法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等聯繫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49頁、第61頁),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恐嚇取財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恐嚇取財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由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民國)
恐嚇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未提告)
113年10月27日12時57分許起
本案擄鴿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丙○○,向其恫稱:其在113年10月26日晚上放飛出海訓練的鴿子已遭捕獲,需要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後,始將其遭捕獲之鴿子放回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財產之情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新光帳戶
113年10月27日13時12分許
10,1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提告)
113年10月28日8時15分許起
本案擄鴿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甲○○,向其恫稱:其放飛出海訓練的賽鴿已遭到捕獲,需要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後,始將其遭捕獲之鴿子放回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財產之情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彰銀帳戶
113年10月28日13時00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10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3時12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附近之停車場,將其兒子陳O豪(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名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綽號「中文」(台語音譯)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恐嚇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心生畏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綽號「中文」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前些時候有跟人家借錢,逼得沒有辦法,問我還有無辦法給錢,但我身上沒有錢,後來對方跟我問身上有沒有帳戶,所以我就把這兩個帳戶交給對方,不過我有跟對方講說不要黑白用,就是說不要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等語。
2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丙○○遭恐嚇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丙○○提供之手機來電紀錄照片、匯款紀錄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恐嚇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來電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4
陳O豪名下之新光帳戶、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陳O豪名下,被害人、告訴人遭恐嚇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擄鴿勒贖
113年10月27日13時12分許
10,100元
新光帳戶
2
甲○○
(提告)
擄鴿勒贖
113年10月28日13時0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4687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1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移歸字第90號卷(移歸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卷(金訴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65號卷(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