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交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警員 林良泰 舉發抗告人時,既說抗告人未保持行車距離,於原審又證稱,因抗告人前車未闖紅燈,始示意前車駛離,惟經抗告人質以:抗告人既未保持行車距離,則前車未闖紅燈,抗告人車子豈會闖紅燈,警員林良泰始改稱,抗告人與前車距離約有三輛車距,並否認說過抗告人未保持距離等語,由此顯見,警員林良泰說謊。㈡又縱認抗告人與前車保有三輛車距,則以警員值勤經驗,豈會提前舉旗,致使前車誤認為闖紅燈?實則應係前車未停,而警員始以抗告人為墊背。㈢警員林良泰攔停抗告人時,並未於第一時間,告知闖紅燈,且未告知若自認未闖紅燈可不簽名,即逕予開單。㈣又本件當日有二名警員值勤,何以僅一人上法庭作證?又警員林良泰距離紅綠燈,約一百至一百五十公尺,且以目視取締闖紅燈,難道不會誤判?抗告人一向重視交通安全,實無理由闖紅燈,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所發表「把道德的心拿出來」一文可證。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廿三日下午二時五五分許,駕駛B9-
0858號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備隊警員林良泰,以異議人「闖紅燈(土庫往虎尾)」為由開單告發,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警員林良泰於原審證稱:當天執行巡邏勤務,若有時間,會
取締交通違規,當天站立在雲一四五公路「宏泰中古汽車商行」前,所站位置可清楚看見異議人行車方向燈號,當時在異議人車輛前面,約三部車距,有部小貨車,但該小貨車經過路口時為黃燈,異議人車輛經過路口時,燈號已轉為紅燈,因此才揮旗攔停異議人;前面小貨車有慢下來,但因攔停對象不是小貨車,所以叫該小貨車離開,並不認識該小貨車上的人,也沒有講話等語。警員林良泰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因警員林良泰於執行勤務時,見有違規行為發生,基於職責對異議人予以開單告發,所為舉發行為,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其於原審所為證言,亦無不可信。是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核屬個人意見推測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併此說明。
㈢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所為裁處,均無違誤。㈠至抗告意旨辯稱:警員林良泰先稱,抗告人未與前車保持行
車距離,嗣於原審經抗告人質疑,始改稱抗告人與前車保有三輛車距,顯為圓謊云云。惟按:
⒈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
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
⒉查原處分機關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裁處抗告
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林良泰,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經過,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詳原裁定理由)。則警員林良泰本身係直接見聞抗告人闖紅燈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實性,故警員林良泰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所記錄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應可採信。
⒊又警員林良泰於原審已證稱:異議人前面確有輛小貨車,但
小貨車是黃燈,異議人車過時是紅燈,我們才揮旗攔停,那部小貨車有慢下來,但攔停對象不是他,所以揮旗叫他離開,再把異議人叫下來,異議人與前車有三輛車距等語。另經抗告人質以:是否有稱抗告人未保持距離,警員林良泰始證稱:沒說抗告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詳原審卷十九頁),足見在抗告人質問警員林良泰前,警員林良泰即已證稱抗告人與前車保有三輛車距,非有抗告人前開指控,應堪認定。又縱認警員林良泰確曾說過抗告人未與前車保持距離,然抗告人是否有闖紅燈事實,仍應依其自身車輛通過時交通號誌燈號觀察,非可僅以前車通過時係亮黃燈,即謂緊跟在後車輛,即無闖紅燈可能,否則豈非所有緊跟於亮黃燈車後車輛,均可免於闖紅燈之責?是本件縱認抗告人與前車未保持距離,亦難據為有利抗告人判斷。
㈡另抗告意旨又稱:警員林良泰僅以目視取締,又距離紅綠燈
一百五○公尺,恐有誤判云云。然警員林良泰於原審已稱:從我們站立位置可很清楚看到異議人行車方向燈號,兩面燈號均一致,最近一次視力檢查正常,是為避免異議人緊急煞車造成交通安全,站的距離才比較遠,且當時已經取締三台等語(詳原審卷十八至十九頁),並有警員林良泰於同日同路段取締闖紅燈舉發通知單三紙在卷可佐(詳原審卷廿七至廿八頁)。參以警員林良泰與抗告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警員林良泰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抗告人之理!且徵諸抗告人及警員林良泰於原審當庭繪製相關位置圖及抗告人自行拍攝現場照片,可知警員林良泰值勤位置並無何遮蔽物,視距良好,交通燈號亦清晰可辨,則警員林良泰就抗告人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可能。抗告人空言警員林良泰舉發有誤,所辯自難採信。
㈢又抗告意旨另以:原審未對警員林良泰實施測謊,且值勤警
員有二人,原審卻僅傳訊一人作證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法院受理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律上所謂準用並非全部援用,僅在性質相同範圍內始得比附援引,交通違規事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本質上與刑事案件自有不同,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採嚴格證明主義,自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自非全盤得以準用。此觀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十五日內裁定之」。又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由此可知,法院對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案件,係以裁定為之,且需於必要時,始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等程序,如認證據已明,即毋庸為訊問或為其他鑑定、勘驗等程序。是原法院於訊問抗告人、警員林良泰後,綜合各項事證判斷,認本件案情已明,未准抗告人測謊聲請,或傳訊另名警員作證,均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尚有誤會。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與抗告人是否有闖紅燈違規事實,無任何關聯,均不足影響上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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