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2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0685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根據舉發員警所述,前車本欲停車後又落跑,係駕駛人以為舉紅旗要攔他的車,但該車並未闖紅燈,所以執行員警立即示意該車駛離,此說法根本是在圓謊,是事後的推諉之詞。事實真相是,警員於前車距離極遠處,就已舉起紅旗,以該員警值勤多年經驗而言,應相當明確,不至於提早舉起。本人也可以合理懷疑執行員警看到熟識者或當權者而網開一面,後來的我卻成為墊背與犧牲者,尤其春節即將來到,為了績效而犧牲一位守法配合停車的尋常百姓,這種事件在警界司空見慣。就是因本人未闖紅燈,心中坦蕩,才會從容停車受檢。㈡吾人被示意下車後,曾力辯並未闖紅燈,原本舉發員警無言以對,只說他也是信佛者,不會任意舉發,還說本人行車未保持距離。若未保持距離,我緊接在前車之後,若前車如員警所言未闖紅燈,那我怎會闖紅燈呢?執行員警說法根本是自相矛盾不合邏輯。吾人告知員警,以前也曾紅燈右轉被開紅單,但我還是乖乖受罰,此為第1次不服員警取締,為的是公義,我不能平白受冤屈。但員警二人一副不屑樣,並表示不怕吾人提告,其顢頇作為令人痛心。㈢本人依員警所示停車後,舉發人並未依安全規定二人同行,只一人前來盤查,本人從容搖下車窗,原以為是要檢查是否帶駕照及行照,當時舉發人並未在第一時間告知吾人闖紅燈。吾人拿出駕照及行照受檢後,還喃喃自語說:「我還以為自己闖紅燈才會被攔下」。員警這才示意下車並說我闖紅燈,且執意要開紅單,吾人力辯無用,只好依其意再作事後訴訟,以還公道。㈣廣雲宮前為三叉路,民眾由土庫方向看到佇立於斗南路口方向的綠燈,即可同時開往虎尾及斗南、下湳三路方向(見照片),交通警察要看民眾是否有闖紅燈應站立斗南或下湳方向路口,而非站立於往虎尾方向路口(單面紅綠燈)。因為往斗南路口的紅燈一亮,從斗南往土庫方向的來車即刻傾巢而出,蜂擁而上,即刻攔截堵住往虎尾的去車,又如何闖紅燈?難不成要被從斗南方向的來車撞擊?換句話說,往左向的虎尾去車根本不敢闖紅燈,往右向斗南方向的去車才有可能闖紅燈。往虎尾方向路口的紅綠燈是單面設計,其用意在此。也就是說,由於往虎尾方向民眾較不敢闖紅燈,因此它不需顯示警告的紅燈給你看(土庫往虎尾的人),你也沒闖紅燈的膽量,除非你真的不要命硬闖。㈤由以上所論述與證據,很清楚知道員警站在錯誤的取締位置(隱匿倪桑檳榔攤旁空地),眺望遠從土庫方向的來車(約100公尺)是否違規闖紅燈當然容易誤判,今不反思自己執行是否公正,檳榔小姐違反善良風俗是否依法取締?又虎尾街道違規攤販林立,妨礙交通,民眾寸步難行,身為虎尾分局交通隊成員的舉發人為何不去取締?今還振振有詞,栽贓吾人闖紅燈,實在不可思議,其怠忽職守與不公正心確實可鄙。吾人任教國中20有6年,退休前,於兼任處室主任的行政工作時,一向奉公守法,依法行政,因此榮獲中央與地方獎勵無數。司法與警政是維繫社會穩定與公義的兩大支柱,今不肖員警執法如此不公不正,實令人痛心扼腕,請法官明鑑並依法撤銷之,不勝感荏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6年1月23日14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備隊員警甲○○以「闖紅燈(土庫→虎尾)」為由,開單告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天執行巡邏勤務,若有時間,會
取締交通違規,當天站立在雲145公路宏泰中古汽車商行前,所站立的位置,可以清楚看見異議人行車方向的燈號,當時在異議人車輛前面約三部車輛的距離,有一部自小貨車,但該自小貨車經過路口時為黃燈,異議人車輛經過路口時,燈號已轉為紅燈,因此才揮旗攔停異議人。前面的自小貨車有慢下來,但因為攔停對象不是自小貨車,所以叫該部自小貨車離開,並不認識該自小貨車上的人,也沒有講到話等語甚詳。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因證人甲○○於執行勤務時,見有違規行為發生,基於職責予以開單告發,其所為舉發行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於本院所為證言,亦無不可信之處。是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均屬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