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佑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確實經歷聽聞告訴人甲○○教唆 傅清權 傷害被告,竟基於主觀臆測及對於甲○○之偏見下,甚至未詢問傅清權或做其他事實查證下,貿然向警察機關指述告訴人教唆傷害,使警察單位發動調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顯然已構成誣告。又被告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認為是甲○○叫他進來打我的」,為與客觀事實不符合之陳述,足以造成告訴人遭刑事之訴追處罰,顯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影響司法審判正確性之陳述甚明,原審認定被告並無誣告、偽證之犯意,似嫌率斷云云。惟查:依原審所引述告訴人甲○○、證人傅清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 蘇瑞堂 於偵查中之證詞,並參以臺北縣立醫院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出具之北縣醫診字第B961926號驗傷診斷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二號卷第三十頁)可知,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當天被告進入辦公室後,確有撥打電話予證人傅清權,使用「你給我進來」之用語要求證人傅清權進辦公室,且證人傅清權進入辦公室時,告訴人原與被告相距約五、六公尺,經與被告爭執後,衝向被告繼續爭吵,最後二人距離約兩公尺,被告則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遭證人傅清權拉出晃盛公司辦公室時摔倒,並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右腳外傷、左腳挫傷(公訴意旨誤載為右腳挫傷、左腳外傷)之傷害等情。而證人傅清權對告訴人撥打電話,使用「你給我進來」之用語要求其進辦公室之主觀感受,乃告訴人之口氣不好,雖證人傅清權因告訴人平日對客戶態度亦如此,而未在意,但被告未與告訴人共事,未必知悉告訴人平日待人應對之態度如何,其又因告訴人曾傳送內容曖昧之簡訊予證人傅清權,而懷疑告訴人與其男友傅清權有不尋常之關係,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對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證人傅清權告以「你給我進來」之舉動,及證人傅清權隨後立即進入辦公室之客觀情形,自有可能產生證人傅清權係在告訴人之命令下進入辦公室之感受。復加以告訴人在證人傅清權進入辦公室後有衝向被告之舉動,及被告係遭證人傅清權如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就上前阻擋,拉住乙○○要把她拉出去,拉不出去就用拖的,拖不出去就用甩的,乙○○跌倒‧‧‧」之對待,因而致被告摔倒而受傷。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問證人甲○○‧‧‧半夜傳曖昧簡訊給證人傅清權,我就說要不要我把簡訊傳給證人甲○○的先生‧‧‧我跌倒後昏倒,醒過來之後看到他們三人在討論,證人傅清權過來搶我的手機,看簡訊有無傳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們在吵架,乙○○有無提到將妳的簡訊傳給妳先生?)有。(這句話是你打電話給證人傅清權之前還是之後說的?)之前說的」(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及證人傅清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你有無向乙○○搶回手機?)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相符,則被告當天進入辦公室後,以曖昧簡訊質疑告訴人,並欲轉傳該簡訊予告訴人先生,告訴人嗣即撥打電話予證人傅清權交談,並使用「你給我進來」之用語要求證人傅清權進辦公室,且證人傅清權進入辦公室時,告訴人原與被告相距約五、六公尺,經與被告爭執後,即衝向被告繼續爭吵,最後二人距離約兩公尺,而證人傅清權出面並非協助被告,反以「要把她拉出去,拉不出去就用拖的,拖不出去就用甩的」等粗暴方式對待,致被告因而摔倒受傷,證人傅清權復於被告摔倒後搶拿其手機等客觀情事,因而推衍出證人傅清權可能係受告訴人之教唆而對之施以傷害之結論,非屬無據,自難認為其係故意捏造告訴人教唆傷害之事實。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白證稱;「我認為是甲○○叫他進來打我的」,依其「我認為」之用語,而並非直指其「看見」或「聽到」教唆觀之,顯無虛構事實之情形,僅係依前開客觀情狀推認告訴人可能有教唆傷害之嫌疑,而屬主觀臆測,檢察官對被告基於某項事實之臆測原有調查各項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義務,自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或認被告該句證言係故意捏造之虛偽陳述。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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