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乙○○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本院按應係3之誤)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原審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審法院93度存字第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38號假扣押執行抗告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原審93年訴字第8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業經終結,而相對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為證,且經原審法院調卷並查證屬實,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200,00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以前開原審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據,共計扣押抗告人之財產600,000元(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及95年執字第17562號執行在案,簡股),惟嗣經本案(即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4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丙○○獲勝訴之金額僅有1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7月2(抗告狀誤載為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執行法院不察,竟超過原債權金額,發給相對人175,242元,並有分配表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發還領款收據及執行處函各乙份足憑;而相對人亦曾於95年5月1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具狀表示已於前案(即原審法院90年度執簡字第10420號)之執行案中,實際受償175,242元,故相對人顯有溢領75,242元之金額無訛;上開金額相對人原應歸還抗告人,詎相對人迄今竟拒不歸還,亦不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㈡、另查,抗告人在該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及95年度執字第17562號執行案件中,原應負擔相對人及訴外人 張沈鳳英 二人之執行費用共42,800元(含登報費用40,800元及執行費2,000元),故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金額為21,400元(即一半之執行費,42800÷2=21400)。依前述相對人溢領之金額為75,242元,扣除前述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21,4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尚有溢領本案執行案款53,842元(74,242-21,400=53,842),上開執行案款迄今亦未歸還抗告人丙○○。
㈢、又相對人曾持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全新字第738號,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甲○○○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為假扣押,假扣押金額共計30,320元,惟本件抗告人既已清償完畢全款項,然上開款項迄今仍在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中,未據相對人撤回執行,致抗告人甲○○○受損甚鉅。
㈣、是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茲相對人持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原審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物,在相對人尚未清償或返還上開溢領之假扣押案款53,842元前,實不宜遽然准相對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詎原審法院不察,竟漏未審酌上開相對人尚有溢領抗告人之案款之情事,遽予裁定准相對人領取,實有違誤。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6條規定,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準用第104條之規定。另本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執行後,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許可債權人領回擔保金(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83年6月16日院台廳民1字第11005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即原審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41號裁定,其裁定主文「債權人(即相對人)以200,000元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抗告人2人)之財產在6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原審卷9頁),相對人依該裁定提存200,000元,有原審法院93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書(見原審卷10頁)附卷可憑。而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先後經原審93年10月18日93年訴字第8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判決抗告人2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0,000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登報道歉啟事)、本院94年2月22日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判決抗告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相對人70,000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登報道歉啟事)、最高法院94年5月26日9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定確定在案,即判決抗告人2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00,000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登報道歉啟事確定在案(見原審卷5至8頁)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卷、提存卷、原審93年訴字第8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含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於94年8月2日以雙掛號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2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亦有雙掛號回執可稽(見原審卷11至17頁)。惟查相對人以原審93年度裁全字第1341號假扣押裁定及93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書請求執行抗告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原審93年度執全字第738號)有二:①抗告人丙○○所有台南市○區○○段21之50及25之1號土地;②抗告人甲○○○於第三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中之存款債權。該聲請查封抗告人丙○○之財產部分,因與原審91年度執全字第24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人 曾福趾 聲請執行已經查封之財產相同,併由該案辦理,有原審93年4月22日南院慶93執全新字第738號通知附於該假扣押執行卷41頁可按,並已拍賣完畢製作分配表,有原審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分配表影本附於本院卷75至76頁可按。惟相對人扣押抗告人甲○○○於第三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中之存款30,320元,有第三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93年度4月28日(93)南銀北分字第162號函附於該假扣押執行卷48頁可按,迄今並未撤回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3年度執全字第738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誤。
㈢、雖抗告人甲○○○前曾以本案訴訟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844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而相對人所得實現之債權,已於原審90年度執簡字第10420號民事執行事件中,受償完畢,而主張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為由,提起聲請撤銷原審93年度裁全字第1341號假扣押裁定,並經原審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208號裁定准予撤銷之,有原審95年度裁全聲字第208號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65頁可按。惟相對人於本院96年4月25日調查程序中直承:「尚未撤回執行,對臺南地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208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原審准許,相對人沒有提起抗告,相對人以為抗告人甲○○○已經聲請撤銷此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且抗告人甲○○○亦陳稱:「相對人還沒有撤回此部分假扣押執行,…。」,堪認原審於93年4月5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1341號假扣押裁定就抗告人甲○○○部分,雖經原審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208號裁定撤銷之,惟並未撤回此部分假扣押之執行(即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全新字第738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僅部分勝訴(假扣押裁定所載請求抗告人2人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其利息,但本案判決僅100,000元及其利息),雖相對人對抗告人丙○○假扣押執行之上開抗告人丙○○所有台南市○區○○段21之50及25之1號土地已拍賣完畢取得分配款,而毋庸就此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但就抗告人 沈陳秀 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仍應撤回,相對人既未撤回抗告人沈陳秀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所提存之本件擔保金200,000元係對抗告人2人而提存,且不可分,縱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與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200,000元。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溢領債權之情形,核與本件是否准許返還擔保金無渉,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㈣、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200,000元,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疏未詳查,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200,000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玲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