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之不詳友人處,飲酒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同年月二十日零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操控,致不慎擦撞當時牽機車行走之乙○○,致使乙○○因而受有右膝、右足擦傷及左足第二、三、四趾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甲○○後經抽血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後相當於呼氣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