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 雲林 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8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60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77年間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又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假釋,而於80年6月24日再度入監執行,83年10月27日復假釋出監,甫於90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警惕。
二、甲○○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貓兒干小段1之29地號附近未登記之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竟與綽號「一百」(臺語)及綽號「空仔」(臺語,傻子之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由甲○○以1天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莊河溪 ,「一百」之成年男子則另透過不知情、綽號「 阿正 」之 廖啟宏 ,以1天2,000元之上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許金昇 (莊河溪、廖啟宏及許金昇均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於92年10月4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50分許間,前往上開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挖取砂石,甲○○與綽號「一百」之成年男子則在挖取現場指揮調配,「空仔」之成年男子則以每車次6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砂石車司機數人及 林世民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大貨車數部及林世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大貨車帶路,將莊河溪及許金昇挖取之砂石,接續載往指定地點販售他人,而結夥3人共同竊得國有財產局所有上開土地之砂石共22,402立方公尺。其中有4車,係以每車1,500元之價格,販賣與 林許雪梨 ,並由林世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往林許雪梨之子 林永文 (林許雪梨及林永文均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農地堆填。嗣於92年10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挖取現場當場查獲莊河溪、林世民及許金昇3人,並扣得莊河溪及許金昇所有之無線電各1具及挖土機各1部、林世民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1部及林許雪梨交與林世民之名片4張(均已另案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承綽號為「 廖董 」,有一輛福特牌黑色休旅車,於92年10月4日晚上,受綽號「一百」之成年男子要求,聯絡其所僱用,日薪7,000元之挖土機司機莊河溪外出工作及知道92年10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莊河溪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被告以1天7,000元之代價,雇用莊河溪,莊河溪駕駛挖土由甲○○帶至雲林縣○○鄉○○段貓兒干小段1之29地號附近未登記之土地挖取砂石及甲○○並有在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莊河溪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21、22、24、68、69、73頁)。
(三)綽號「一百」之成年男子,透過綽號「阿正」之廖啟宏,以1天2,000元之上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許金昇,駕駛挖土機至雲林縣○○鄉○○段貓兒干小段1之29地號附近未登記之土地挖取砂石,「一百」當天有在現場,並告訴許金昇如何做等事實,業據證人廖啟宏、許金昇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22至24、37、66至68頁,93年度他字第962號卷33、36頁),互核相符。
(四)證人林世民受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僱用,而駕駛大貨車至雲林縣○○鄉○○段貓兒干小段1之29地號附近未登記之土地載運砂石,現場並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砂石車司機數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大貨車數部同時在載運砂石,及林世民沒有與「廖董」見過面,只知道他駕1部黑色吉普車在挖土現場巡視等事實業據證人林世民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69至70頁)。
(五)證人林許雪梨於95年5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廖啟宏、甲○○照片後,證述:甲○○我好像有印象,另外1人我沒有看過,我不太記得92年10月間請「廖董」幫我載運砂石,該人沒有說他叫什麼名字,時間有點久了我不是很確定,我印象中該人有戴眼鏡,甲○○的照片有點像當初跟我說要載砂石來的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42至43頁)。
(六)證人林世民於上開時間依「空仔」之成年男子指示,將挖取之砂石其中4車,載至證人林永文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農地給證人林許雪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世民、林許雪梨、林永文分別證述其各自之情形,互核足以作為前述事實認定之依據(94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42、
43、73、95頁)。
(七)⒈證人林許雪梨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空仔」之人,係證稱
所接觸購買砂石之對象為「廖董」,又稱「廖董」好像就是被告,而被告之綽號恰為「廖董」,此不僅為被告所自承,亦有證人莊河溪證述明確,而證人林世民所載運之砂石係證人莊河溪及許金昇所挖取,證人莊河溪又係受被告指示前往,則被告與挖取砂石及將之販賣與證人林許雪梨間,顯確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此外,被告坦承有一輛福特牌黑色休旅車,考之吉普車與休旅車外觀本即相似,證人林世民又係在深夜光線不佳、視線不良之處所看見,則證人林世民所稱之黑色吉普車亦非全無可能係黑色休旅車之誤。再由上開證人莊河溪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天確實有在現場,則證人林世民所稱當天所見駕駛黑色吉普車之人,應即係被告無訛。另由上開證人莊河溪及林世民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當天尚有在現場巡視,則若被告並未涉嫌盜採砂石,僅是介紹證人莊河溪前往整地工作,於受綽號「一百」之成年男子請託,介紹證人莊河溪,將之帶往現場後,當可逕自離開,根本無須再逗留現場,則被告當天在現場巡視逗留,確實與常理有違。從而,由上開證人林許雪梨、林世民及莊河溪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以觀,證人林許雪梨所接觸購買砂石之對象應即為被告,亦至為灼然。是證人林許雪梨確有向被告購買砂石,並由證人林世民依「空仔」之成年男子指示,將挖取之砂石其中4車,載至證人林永文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農地,販賣與證人林許雪梨之事實,亦顯可認定。
⒉按證人林許雪梨係向綽號「廖董」之被告購買砂石,而由
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指示證人林世民載運,由此應可推論被告與綽號與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⒊綜觀前述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莊河溪、許金昇、林
世民及廖啟宏間互不相識,然其確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為相同工作,且證人林世民所載運之砂石係證人莊河溪及許金昇所挖取,足見被告與綽號「一百」及「空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盜採砂石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甲○○、綽號「一百」及「空仔」之成年男子當天確實均有在現場,要無可疑。
(八)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5張、雲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書(即證人莊河溪及許金昇所有之無線電各1具)、雲林縣政府92年12月8日函文及簡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29日函、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04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62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即證人莊河溪及許金昇所有之無線電各1具及挖土機各1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認識綽號「一百」的人,但不認識「空仔」及許金昇,沒有叫莊河溪去挖取砂石,僅是單純介紹莊河溪去整地,沒有僱佣許金昇,也不認識林許雪梨、林永文,未曾去過莊河溪挖土現場,並未盜採砂石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⒈查莊河溪等人開始工作之時間係晚上9時許至翌日凌晨,
若僅是單純整地,顯無時間之急迫性,非必於三更半夜漏夜進行,且將所挖出之砂土立即載往他處,其中更有部分立即販賣與證人林許雪梨,被告整地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⒉至證人林許雪梨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被告詰
問或原審補充訊問之問題多稱以時間太久不記得云云,既與前開證據不符,尚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與綽號「一百」、「空仔」之成年男子結夥竊盜砂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綽號「一百」、「空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利用證人莊河溪、許金昇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先後挖取之砂石數量共達22,402立方公尺,證人林世民載運之砂石共有4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載運之砂石亦有數車,然挖取及載運砂石之時間均相續,且挖取及載運之地點均同一,足見證人莊河溪、許金昇、林世民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均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與綽號「一百」「空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應僅分別各成立1個竊盜罪,均為接續犯。又被告與綽號「一百」、「空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莊河溪、許金昇、大貨車司機林世民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挖取及載運砂石,以遂行其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其中關於共犯及累犯之規定均有所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詳細比較內容如附表所示)。
⒈被告與綽號「一百」、「空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中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前曾有殺人未遂前科,且於91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於該案審理中要求其回填土地,均未回復,素行不良,又為醫專肄業,教育程度中上,竟竊盜國有砂石變賣,謀取不當利益,造成環境、水土保持破壞,危害無窮,且盜採之數量亦稱龐大;另參酌被告犯後猶卸責飾詞,一再辯稱是整地,完全不知情,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新法僅作定義上之││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修正,使適用更為│││為正犯。│為共犯。│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本件被告係於前案││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內再故意犯本件有│││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期徒刑以上之罪,│││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法第47條或修正後│││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之刑法第47條第1│││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項之規定,均構成││││作處分之執行完畢│累犯,對被告而言││││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並無有利或不利之││││除後,五年以內故│情形,自不生新舊││││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法比較之問題,應││││上之罪者,以累犯│逕依修正前之刑法││││論。│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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