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起訴書誤為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四宣告刑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詎乙○○於上開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八五之二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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