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皮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末查,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罪,深知所為非是,故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皮包一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