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8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之「將其所收取」應補充為「於96年5月中旬,將其所收取」;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