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2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凱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高公司)負責人,因不滿告訴人乙○○之女 劉仰真 於凱高公司任職時之工作態度,乃在民國96年2月26日於劉仰真上班時,無預警的通知劉仰真終止僱傭契約,告訴人乙○○聞訊後,即於翌日(27日)帶同劉仰真至凱高公司質問原因並要求支付未領薪資及資遣費。詎被告甲○○不願與之談論資遣費事宜,竟基於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送及拉扯乙○○,致乙○○受有受有右臉紅腫、右上臂瘀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稱被告要拿我的身分證去影印,我不同意,被告就暴怒要推我出去,我不肯出去,被告就打我(96年度偵字第6547號卷第14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推我,就揮拳打過來(原審卷第19頁)。證人 吳孟純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我看到甲○○抓乙○○的肩膀,叫乙○○滾出去,乙○○以他是監護人,就沒有出去,甲○○就一手抓著乙○○的脖子,一手抓肩膀,就推乙○○往出門的方向(96年度偵續字第490號卷第23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情緒比較激動,被告有抓乙○○的肩膀,二人有拉扯,後來乙○○有跌坐在地上, 蘇倍賢 過來把他們隔開(原審卷第38頁)。證人蘇倍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乙○○與甲○○有拉扯,我看到乙○○跌坐在地,我有看見甲○○抓乙○○的衣領,應該是有動手,我不知有無打到,有看見甲○○將乙○○推出去,只知力道很大(96年度偵續字第490號卷第33頁、第34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激烈的拉扯,於偵查中所言實在(原審卷第39頁),證人劉仰真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被告用雙手推我父親(即乙○○),我父親就往後跌,之後就要把我父親推出去,用雙手抓我父親的手臂,被告那時像發瘋一樣,後來是蘇倍賢擋在他們中間,被告才停手(96年度偵續字第490號卷第38頁、第39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要搶告訴人之身分證就發生拉扯,被告用手推我父親胸口(原審卷第40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有推乙○○出去,用身體要求他們離開公司(96年度偵字第6547號卷第15頁),於原審亦承認有拉扯乙○○(原審卷第10頁背面),於本院亦承認雙方有拉扯,有推乙○○出去等,復有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6547號偵查卷第21頁)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前揭事實之傷害行為,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乃係凱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96年2月27日因與告訴人就劉仰真資遣費問題發生口角,乃基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要求告訴人離開該公司,客觀上應為有權利請求告訴人離去之人,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立即離去,竟以肢體接觸拉扯方式而達使告訴人離去之目的,尚難謂深思熟慮,且所使用之拉扯手段亦非妥當,惟由前開各該證人證述之拉扯過程,客觀上已足認被告並無傷害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 胡明凱 確係在與告訴人爭執時,憤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送等情,已據證人劉仰真、吳孟純、蘇倍賢等人之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可稽,尚難率謂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倘被告認告訴人有何不法之行為,自可請求警察處理,尚難以其在暴怒下所為之拉扯推送之行為並無傷害之故意,原判決遽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