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
戶嘉義市○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前,為同居2年多之男女朋友,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於95年7月4日20時40分許,甲○○在 王郅丰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 巧士 比眼鏡行前,見乙○○與其兒子 張智泓 自該眼鏡行出來,趨前與乙○○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胸、腹挫傷血腫之傷害。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辱罵乙○○「幹你娘」、「妓女」、「臭雞歪」(台語)等語,公然侮辱乙○○。嗣張智泓見狀進入 巧士比 眼鏡行,向王郅丰求救,王郅丰遂出來阻止甲○○,而與甲○○發生拉扯,甲○○始行罷手,乙○○隨即進入巧士比眼鏡行,而甲○○見乙○○肩揹之黑色皮包一個掉落於一旁,未在乙○○持有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侵占該脫離乙○○所持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印鑑1個、存摺2本、金融卡4張、支票10張、金戒指3錢、本票2張、護照M本、MP3、健保卡1張、其弟 盧彥樺 及張智泓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張智泓之健保卡、乙○○之夫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甲○○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就證人王郅丰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其具結,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並供承有公然辱罵告訴人「幹」,然辯稱:伊氣頭上有罵告訴人「幹」,但是沒有罵她「妓女」和「臭雞歪」。伊沒有拿告訴人的皮包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原審卷第28-38、46-47頁,本院96年5月23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張智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39-45、47-48頁),且據證人王郅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10頁),被告並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又告訴人受有頭、胸、腹挫傷血腫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4頁)。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
12、15頁),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公然侮辱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告訴人乙○○對於是否目睹被告取走皮包一節,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何人拿走皮包,但有看到被告機車腳踏墊像有包包放在那邊,和伊的包包有點像,但是因為距離有點遠了,伊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伊的等語(原審卷第32-3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皮包裏還有護照、伊兒子及伊弟弟盧彥樺的存摺、印章和金融卡、伊先生的身分證影本、伊和伊兒子的健保卡、1台2千多元的MP3等語(原審卷第35頁)。另張智泓係在何時告知告訴人其皮包遭被告拿走一節,證人張智泓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媽媽進去巧士比眼鏡行後,伊不知道媽媽又出去巧士比眼鏡行做什麼,伊是跟著出去以後才知道媽媽是要找皮包,才跟她說包包已經被叔叔拿走了,是在巧士比眼鏡行講的等語(原審卷第42、45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張智泓隔天要上課前,伊問他這件事情,他才跟伊說包包被被告拿走了,他在巧士比眼鏡行那邊沒有說等語(原審卷第47頁),證人張智泓於原審審理時復改證稱:媽媽說的才對,伊有些不記得到底是什麼時間跟媽媽說的等語(原審卷第47頁)。
⒉告訴人、證人就上揭事實,其自身之證述,或二人間之證詞
,有歧異或不一致之處,然告訴人、證人就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及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且限於告訴人、證人之記憶力及陳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證詞能完全相符。從而本件既於原審審理時,透過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詰問告訴人、證人,自能減少其等因問話者訊問問題之方式、順序,而影響其證詞之外在因素,予以發現真實。
⒊告訴人對於皮包內有何物之證述雖不一致,然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已供稱:因為伊包包比較大,東西非常多,伊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皮包是黑色皮製,長35公分高25公分寬15公分的斜背包等語(警卷第8頁),是觀諸其皮包之長寬高,可知皮包之容量甚大,則告訴人因皮包內置有多樣物品,而未能一次即詳述所有物品,待事後回想,再證述皮包內尚有其他物品,尚非與常理有違,且皮包內有何種物品,係枝節性之事實,尚難以此部分證述不一致,即認其證述不可採。又本件95年7月4日案發距96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已相距8月有餘,且證人張智泓於何時告知告訴人皮包遭被告拿走,係屬細節性之事實,受限於人的記憶力,自難期待證人張智泓之證述完全無誤。故告訴人、證人張智泓就被告拿走皮包之基本事實,既均相一致,且2人證詞互相對照亦大致相符,雖其等證詞有上揭相異處,揆諸前揭判例,告訴人、證人所為之證詞仍難認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其等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
⒋本院上訴審再傳告訴人乙○○充當證人詰問結果:
審判長問:你的黑色皮包,是不是甲○○拿走?乙○○答:是。
審判長問:你有沒有看到?乙○○答:有,只是距離比較遠而已,我看到我的黑色皮包放在甲○○的機車上。
審判長問:你二張本票是不是放在黑色皮包內?乙○○答:是,我都隨身攜帶,我只有那二張本票而已。
審判長問:那二張本票,你也是放在皮包裡面?乙○○答:對。
審判長問:其他放在黑色皮包內的東西,甲○○有沒有還你
?乙○○答:沒有一樣還我。
審判長問:甲○○說二張本票是你放在他家裡,你有何意見
?乙○○答:二張本票我從來沒有離身過。
審判長問:你與甲○○是否同居?乙○○答:之前是同居,在本件傷害案件之前就離開。
如依證人乙○○再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以觀,被告甲○○確有拿走乙○○之黑色皮包之事實應堪採信。,㈢雖被告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然
證人張智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媽媽的包包是黑色的等語,並當庭以手比皮包長度,經測量結果為41公分(原審卷第44頁),是證人張智泓、告訴人就皮包顏色之證述相符,就皮包長度之證述亦相距不大,足認證人張智泓當天確有見到告訴人肩揹之皮包。再者,證人張智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剛吵起來的時候,伊看到包包掉在媽媽的旁邊,在人行道那邊,伊去巧士比眼鏡行叫老闆出來,等伊從巧士比眼鏡行出來的時候,包包還在那邊,伊看到媽媽走進去巧士比眼鏡行裡面,被告把媽媽的包包拿走之後,伊才進去巧士比眼鏡行等語(原審卷第42-43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打的當中,巧士比眼鏡行老闆出來拉扯被告,中間有幾秒鐘,伊一直想要打手機求救,但發現皮包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31-32頁),是證人張智泓證稱皮包何時離告訴人持有之證述,核與告訴人證稱其發現皮包離其持有之證詞相吻合。參以證人張智泓與被告平日並無仇怨,業據證人張智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頁),且證人張智泓於證述時,為9歲之國小2年級學生,有其年籍詳卷附卷可憑(警卷第3頁),是其若非親眼目睹被告拿走告訴人皮包,衡情當無故為虛偽證述而陷害被告之理。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拿著伊的本票,委託朋友去跟債務人要錢,朋友覺得本票可能是伊的,所以來問伊,確定那張本票是伊的,才把本票還給伊,因為本票都放在伊的包包裡,這樣伊更確定,被告拿伊皮包等語(原審卷第30-31頁),是告訴人之本票2紙既放置於皮包內,而後經被告交付本票2張予友人,再輾轉由被告友人交付予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拿走離告訴人持有之皮包。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部
分,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公然侮辱及侵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5月前,為同居2年多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頁),是2人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為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其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傷害部分)、拘役參拾日(公然侮辱罪部分)、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以示懲儆,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拿走乙○○之皮包,亦無罵乙○○三字經及對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基典
法官戴勝利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