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6353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為「丁○○明知申請帳戶、金融卡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縣新社鄉北天直轄院寺廟內,將其以本人名義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㈠於95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予臺南市之丙○○,佯稱其已中得獎金港幣20萬元,須先繳交手續費及入會費,即可成為該會會員,始得領獎等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96年1月2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4,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㈡於95年12月27日,撥打電話予臺北縣汐止鎮之乙○○,佯稱其已中得獎金89萬元,須先繳交手續費,即可領獎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5年12月29日分別匯款54,300元、6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㈢於96年1月3日,偽以 王志豪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臺南市之甲○○,謊稱甲○○獲得公司2獎港幣30萬元,需先行交納稅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352,000元至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其後始知受騙。」;其證據除「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曾於97年1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7年1月14日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警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核與該條例第5條限制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餘地,仍應予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