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8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罪事實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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