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73、4282號),選任辯護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崇道書記官黃舜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用毒品之傾向,先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犯之妨害公務、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8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之1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6年12月21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8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舜民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