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被訴殺人部分,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論罪科刑之略誘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脫離有監護權之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如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並有其他必要之證據,資為佐證者,即非不可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本件被告被訴殺人部分,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街○○巷○○○○號工寮內竊取劉○隆之存摺、私章為劉○隆發覺扭送警處理,而於當日下午二時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訊問時,承辦警員問:「你是否還有涉嫌其他案件﹖」。被告答:「有。我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六日在台中縣太平鄉(今改太平市○○○村○○路○○號前帶走一名約七歲的小男孩(名叫沈○,住○○鄉○○路○○○巷○○號)前往北田巷內溪流捉魚,經大約二十分鐘,下起大雨,造成溪水暴漲,我馬上叫沈○上岸,沈○不聽,於是我發脾氣,乾脆用手將沈平一推,結果沈○馬上被洪水衝(沖)走,此刻我騎著五十西西的光陽機車回家」。警員復問:「你看沈○被水衝(沖)走後,你是否有下水救他﹖他的屍體呢﹖」被告答:「我沒下水救他,他的屍體也被水衝(沖)走了。我當日下午六時回到家,就有沈○的親戚到我家找我要小孩(指沈○),我說不知道沈○去何處。」警員又問:「你以前一直瞞著這件事(推沈○下水),為何今天警方在訊問竊案筆錄時,會將此事說出來﹖」被告答:「我因最近於晚上睡覺時,總覺得良心不安,且看見不明東西,因此於今日順便說出來」(偵查卷第五-六頁)。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解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檢察官問:「為何承認你殺人﹖」,被告答稱「因為自去年以來,我睡不安寧,良心不安」,檢察官又問:「你精神狀況如何﹖」,被告答:「來自首後,我覺得輕鬆多了」(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由承辦檢察官命警帶往太平市大里溪上游支流,死者沈○被推落下水處作現場表演時,被告亦於案發現場鉅細靡就其作案過程一一交代表演,亦有現場照片十四幀可按(併案警訊卷第六-十三頁)。另第一審法院傳訊偵辦被告之警員程○華及竊盜案之被害人劉○隆,亦均稱並無刑求或違反被告自由意志之供述情事(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自白之任意性似無違背。查被告因愛慕及追求 周雪仙 被拒而心生怨恨,亟欲報復,於七十六年八月六日,將 周女 之子沈○騙至台中縣太平市頭𣳓坑山區大里溪上游支流河床處等情,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有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內亦稱證人劉○隆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曾聽被告對其說沈○係其推入溪流致死,再卷附被告現場表演之照片所示,沈○落水之現場即太平市頭𣳓坑山區大里溪上游支流河床,均有巨石密布(併案警訊卷第十一-十三頁),另據被告在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當時下大雨且有山洪暴漲水流湍急(偵卷第三二頁,原審卷四○、七九頁)等,如屬實在,則沈○落水後之屍體,衡情亦有可能遭巨石阻擋,或為沙石掩埋,或沖走他處,原審對上開情況證據並未進一步審認,且未親至現場勘查,或命警沿河流搜尋,逕認沈○失蹤不明是否死亡尚有疑問,遽認被告殺人犯行無法證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以期無枉無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因公訴意旨以被告被訴殺人部分與論罪科刑之略誘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有將原判決關於略誘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對被告甲○○另犯竊盜罪提起上訴部份,查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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