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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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紀冠伶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六九三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社會上一般人常需金錢應急,竟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刊登於報紙招攬不特定之人向其借款,再乘他人急迫之際,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日收取一百元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五),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取暴利。上訴人並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雇用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紘(000年0月000日出生),及已滿十八歲之 劉源茂 ,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聯手接洽貸款及討債之工作,而分別貸款與 蘇來福 、 張美蘭 、 李伯雲 、 吳永忠 、 郭慶 、 游輝山 、 陳劉鎮 、 官水金 、韓清源、田伯聰、林錦綢、林楊寶琴及不詳姓名之他人等,並均以之為業,恃以為生。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六樓,三人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支票二十八張、本票三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旨在發現實體之真實,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者,事實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見真實。又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於原審雖承認有借錢與官水金、韓清源、田伯聰、林錦綢、林楊寶琴等人(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二十一頁)。但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其是否乘官水金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卷內查無官水金、韓清源、田伯聰、林錦綢、林楊寶琴等人之相關供述,原審復未加以傳喚調查,並加說明,遽予判決,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犯本件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時間,係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被查獲止,並依上訴人之供述及陳劉鎮之證言,認定其間並曾貸款與陳劉鎮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曾借款與陳劉鎮(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二十頁背面),證人陳劉鎮於警訊中復供稱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看到報紙廣告而以電話聯絡後向兩位年青男子借八萬元,扣除利息實收六萬元,並指認該二名年青男子即是劉源茂及李○紘等情。劉源茂於警訊中亦承認係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借款八萬元與陳劉鎮(宜警刑少字第一四六八九號卷)。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被查獲後,劉源茂再與李○紘貸款與陳劉鎮之行為,是否與上訴人有關,仍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認定,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而沒收之物,必須於犯罪事實中為具體之記載,始為適法。原判決依上開法條規定將扣案之支票二十八張、本票三張宣告沒收。但其事實欄未記載認定該扣案之票據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及是否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其事實記載已有欠明確。且其理由說明初則謂扣案支票二十八張、本票三張為上訴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繼又謂該等票據,其中發票人為 林瑞銘 、 黃文棟 、 黃伯慎 、 林明士 、 柳文榔 等人部分,既已交由上訴人收執,自為上訴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併予宣告沒收等語,致理由說明相互矛盾,均難謂為適法。㈣、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法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所稱之前條即第三百四十四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應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如僅揭示「常業重利」,即欠周全而有不當。原判決主文關於罪名僅揭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常業重利」,自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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