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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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六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國龍 被上訴人大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恆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向上訴人承攬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板橋京都」新建工程中之「游泳池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二元。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依約施作完工該游泳池工程,惟上訴人除給付部分工程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外,其餘款項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除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本息外,其餘部分分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迄未完工,且未經伊驗收合格交付住戶管理委員會,依上開工程發包承攬書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關於付款條件之記載,伊並無給付被上訴人上述工程餘款之義務。又兩造工程發包承攬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載有遲延完工應按承攬總價計付每日違約金千分之三之約定,而系爭工程兩造既約明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完工,則被上訴人迄未完工,其應付之逾期違約金已逾一百三十餘萬元,兩相抵銷,被上訴人不能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二百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及該工程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完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施工補充說明書及上訴人工地負責人 洪祈偉 書立之驗收單為證,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迄未完工,但依上述洪祈偉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所書立之驗收單僅記載「游泳池四周PU到十二月二十八日才完成、 馬賽克 遭PU及水泥污損、池內進水口內遭PU顆粒弄髒、馬賽克收邊銜接部分切角不良,到一月六日前祇完成一處。存證信函十八項中剩四項未完成,其餘皆已完成」云云,足見系爭主體工程於當時已完工,其餘事項全係小瑕疵,被上訴人應祇得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或減少報酬而已,殊不得執為工程未完工之依據。何況系爭工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已按圖施工,該鑑定報告內提及「機械室電氣配管有漏水現象及廁所搗擺未完成」一節,因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所寄發之三次存證信函並未指出,上述機械室電氣配管有漏水現象,足徵該漏水之瑕疵乃係上訴人工地主任洪祈偉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驗收單後新生之瑕疵,此應為上訴人未加維護所致,要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上開鑑定所提之二項瑕疵均已僱工補正,有照片可憑,益證系爭工程確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驗收時業經完工無疑,上訴人任為否認該工程尚未完工驗收,要非足採。茲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完畢,上訴人拒絕承認該驗收效力,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十條規定,自屬上訴人受領遲延,該瑕疵應由定作人即上訴人負擔。又本件工程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依約應完工,被上訴人自逾期十五日後之同年九月二十日起應負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計逾期完工一百十日,因逾期期間非屬游泳季節,無礙一般社區住戶使用,認該違約金以逾期一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為適當,以此核算被上訴人應付之逾期違約金計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工程餘款,經扣除上述違約金後,應僅餘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該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不爭之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附件之游泳池工程施工說明第十四條關於付款方式載明:「⑴土木工程部分依實做數量%計價⑵設備工程及水電工程依實做數量%計價⑶全部完成工地主任驗收無誤後付實做數量%⑷尾款於移交管委會無誤後付清……」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字卷一三、一四頁),似見系爭工程必俟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並交付住戶管理委員會後,上訴人始有付清工程餘款之義務。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洪祈偉驗收單內容及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郵局存證信函所述及之十八項瑕疵(分見同上卷五二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字卷三五-三七頁)觀之,該驗收單所載「存證信函剩四項未完成」究何所指﹖各該瑕疵是否均經補正驗收無誤﹖洪祈偉針對上訴人上述存證信函十八項瑕疵所書立之驗收單內容是否即表示全部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似有不明,亟待澄清。乃原審未詳為調查明晰,徒以上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且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系爭承攬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驗收時如發見品質不符或未依約施工,被上訴人應於伊指定時間內完成。系爭工程包括依約完成游泳池土木新建工程、循環水過瀘設備工程、夜間照明設備工程、男女更衣室及機房土木新建工程等項,被上訴人未正式經伊驗收合格,何來請求未付工程款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四○、四一頁)。洪祈偉上述驗收單所載之內容,已否將上訴人所指之各項工程之驗收均涵括在內﹖原審未遑進一步斟酌推求,遽行判決,難免疏略。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存證信函前同年一月二十日完工」云云(同上卷三二頁),原審竟認定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二者究以何日為是﹖攸關逾期違約金之扣抵。原審未予釐清,亦欠允洽。再者,系爭工程款利息之起算日,固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準,惟遍查全卷並無該訴狀繕本送達回證可憑,原審逕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言詞辯論通知之翌日」作為其起算日,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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