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訊中雖供 陳有建宗 男子於電中稱有漁船進來,要上訴人幫忙看一下,但亦稱該男子並未提到係「喻揚號」,亦未說船上載有泰國檳榔,原審以上訴人警訊之供詞資為認定有圖利他人之犯行,其理由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值勤警員 黃博和 、 黃清興 於督察室調查所供,於「喻揚號」漁船進港時黃博和已睡著,黃清興在樓上沐浴,原審竟認黃博和在休息,黃清興在看電視,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警員 王順逢 亦稱其在值班台睡覺,憲兵 林志鴻 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曾結證稱,其因腹痛上廁所,不知漁船進港,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加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違誤。上訴人係因「喻揚號」進港時無值班人員可上船檢查,而待命亦可登船檢查,上訴人基於便民始上船檢查,又因怕同事被處分始偽填進港時間,原審竟以之推論上訴人有圖利之動機,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顯有違誤。又對於待命人員可以登船檢查,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調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確有登船自第一艙開始檢查,因「喻揚號」將泰國檳榔放在五、六層漁貨下,且包裝均同為黃色,上訴人始未發現。原判決對於卷內船長、船員所供有利於上訴人未加調查,僅以船員所供有憲兵會同檢查與事實不符,即全盤否定渠等證詞,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船長 陳光男 於警訊中明確供稱僅一名警員上船,原審於理由中以其亦供有憲兵會同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之自白,證人黃博和、黃清興、林志鴻、 蘇永吉 、 吳東茂 警偵訊之證詞,卷附之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高雄港務警察所漁船進港漁貨量登記簿影本,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函,高雄關稅局處分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係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警員,負有對進出港口漁船檢查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擔任二十二時起至翌日凌晨二時止之漁船檢查勤務,並於同年月廿三日凌晨二時下勤務離開漁檢崗哨在所內休息待命。於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因接獲年籍不詳之「 陳建宗 」之請託,代為協助「喻揚號」漁船進港檢查事宜,其明知當時已下勤務,檢查漁船非其主管或監督事務,且明知進港之「喻揚號」漁船私運泰國檳榔(貨價新台幣三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仍予以允諾,並基於圖利該喻揚號漁船船長陳光男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喻揚號」漁船進港時,利用職權機會,趁值勤之員警黃清興、黃博和在文康室休息之機會,未會同值勤憲兵林志鴻,自行登船檢查,並為掩飾其上開圖利犯行,且為配合其登船檢查時間係在其上述值勤時間內,並有會同值勤憲兵,以利上級查核,遂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在其職務上所應登載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高雄港務警察所漁船進港漁貨量登記簿」公文書上記載漁船進港檢查事項,明知「喻揚號」進港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仍於「喻揚號」漁船上備置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偽填進港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該表「檢驗簽證」欄偽造憲兵林志鴻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林志鴻及漁船安檢主管機關對漁船安檢之正確性,繼則於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所設置之「高雄港務警察所漁船進港漁貨量登記簿」上,偽填進港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該簿「檢查員」欄偽造憲兵蘇永吉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蘇永吉及漁船安檢主管機關對漁船安檢之正確性,喻揚號漁船於銷關後放行,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喻揚號」漁船停泊於高雄港大汕碼頭為警查獲走私檳榔約二十三噸並扣得高雄港警所漁船進港漁貨量登記簿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關係從重論處上訴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當時已下勤休息,而值船筏檢查勤務之黃清興、黃博和均在所內,竟隱瞞不告知,於接獲陳建宗之男子電話後,未經黃清興等人之委託代理執行職務,亦未會同憲兵林志鴻,自行登船檢查,並偽造林志鴻及蘇永吉之署押,虛偽登載進港時間,足證係受人之託,擅自縱放該漁船,而圖利船長陳光男走私檳榔,至陳光男、船員 許清伴 、 陳福生 、 李煥新 所證,上訴人有抽查漁貨不知下藏有檳榔云云,為袒護之詞不足採,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於警訊中固未供述陳建宗之男子有提到船名及船內有走私物品,因未自白,原審乃綜合上開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其有圖利之犯行,自難指為理由矛盾。又上訴人明知當時黃博和、黃清興、王順逢、林志鴻均在所內,本可告知,無須由其待命者一人單獨上船檢查,至黃博和等人究係休息或睡覺等等,更屬枝節問題,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而值勤人員既在所內,證人黃清興所證之備差不在,待命才去服勤等語,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船長陳光男確於第一次警訊中指稱,有警員與憲兵會同檢查(警訊卷第八頁反面),原判決因以其所供與事實不合,捨棄不採,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與卷內資料不合之情事,而其於第二次警訊改稱,其將大簿拿給一名警察,警察拿了大簿後登上船轉了一下就下船,那警察拿了大簿由他一人單獨前往值班台辦銷關,其就將船駛離(同上卷第十頁反面),此與證人即憲兵林志鴻於警訊中所供,上訴人告知此船無問題,所以其未與之上船檢查,船靠妥後,四名船員下船,上訴人點完名後,即登上船沒多久(大約一分鐘)就下船即拿大簿到值班台辦銷關等語相合(同上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二十五頁正面),顯見上訴人係一人上船且並未檢查,至其他船員許清伴、陳福生、李煥新警訊所供有警員與憲兵會同上船檢查及陳光男嗣後關於檢查情形之證詞,已與上開警訊所供不合。原判決已敘明船長、船員之證詞係袒護之詞,均難採信,僅其理由簡略而已,但並不影響其事實之認定,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無關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復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