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警員製作警訊筆錄時,向上訴人提示死者之鎖骨已斷了,指上訴人應有用力掐住被害人 蔡俞仙 之脖子,而以抱枕壓住死者前後約三分鐘之詞,亦係警員所提示,當時上訴人對於是否有用力掐住被害人蔡俞仙之咽喉,甚或用力往內緊縮,根本毫不知情,遑論提及發生之時間。警訊時上訴人僅知確喊了十幾次「我沒看到」,並將上訴人及死者服用安眠藥之事詳實陳述,斯時上訴人之精神恍忽,有查明之必要。況警員於案發後至澄清醫院訊問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先向警員表明願承認一切錯誤,該警員稱符合自首條件,會以自首辦理,是否合於自首要件,自應查明認定,原審未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以釐清案情,其調查猶有未盡。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死者前往藥局購得安眠藥,服用後是否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致使模糊等情狀,未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其理由亦有不備。㈡、原判決理由載謂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云云並以之為量刑審酌標準之一,與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與被害人家屬 蔡惠鈴 達成和解(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民事案件)之事實不符,亦足構成撤銷之理由。㈢、對於本案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預先犯罪之準備行為,亦無犯後毀屍滅跡之意圖,是否為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而應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請裁斷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部分供述,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九○○號鑑定書一份、台中市警察局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內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案發後該公寓大樓現場照片三十二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並扣案抱枕一個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以抱枕猛壓被害人,復以右手掌虎口掐壓其脖子,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及在其住處潑灑汽油放火焚屍,有毀損屍體和燒燬其住宅之犯意,詳予說明論述。且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其一放火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放火未遂罪處斷。而所犯殺人罪與放火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難任意指為違法。查案發後被害人之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警訊時,即向有偵查權之警員指稱其妹(即被害人)被燒死係上訴人蓄意謀殺,請求檢察官追訴云云(相驗卷第三頁背面)。是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已知上訴人涉嫌而對之展開調查甚明,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同月十五日於警員至台中市澄清醫院訊問時,均稱其住處房子起火係被害人所引燃,意指被害人係自殺(相驗卷第十至十五頁)。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警訊時,被訊以其涉殺人罪嫌後,始將案發之經過據實陳述(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斯時對案情所為之陳述,僅係對犯罪之自白,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判決未論以自首,並無不合。又上訴人自警訊時即稱精神狀況良好,於事實審偵審中對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及其警訊時陳述之任意性始終無爭執,而其警訊並非始終承認犯行,併有否認犯罪者,有其各警訊筆錄在卷可稽,益見其在警訊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之任意陳述,非不得採為其不利之證據。況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其曾如何於事實審偵審中為自首之抗辯;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稱「沒有」(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正面),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對是否自首,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對其警訊筆錄之任意性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提出質疑,請求法律審之本院為事實之調查,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有何具體違法之指摘,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卷內並無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之資料,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辯解及事證,亦未請求原審就已否和解予以調查,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敘述,縱欠精當,並不影響判決之主旨,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一放火行為觸犯放火未遂及損壞屍體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未遂罪處斷。而所犯殺人罪及放火未遂兩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已於理由欄內詳加論述說明,亦無理由不備或有何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指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