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訴人乙○○男選任辯護人 李光化 律師上訴人丙○○男
甲○○男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丙○○、甲○○等三人基於共同為乙○○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林森路口,提供包含案外人 蔡原和 合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000000000號(俗稱:外碼)及其序號(即俗稱內碼)在內之五組行動電話號碼資料交予上訴人,復由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三民西路口,提供其所有之黑金鋼大哥大行動電話機一具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八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市議會前「集大通訊公司」,以電磁方式,盜拷燒錄上揭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碼於前開丙○○交付之行動電話機具上,變造製成可使用之電信器材即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 蔡宗和 。並連續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在台中地區行使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與其友人通信。上訴人復提供上揭行動電話機具予其同學 王俊輝吳俊岳 使用,王俊輝、吳俊岳亦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王俊輝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六日、七日間,吳俊岳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六月七日、八日間,亦均連續盜用通信,均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對於非客戶之上訴人、王俊輝、吳俊岳提供服務,藉以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台中市○區○○街○○號二樓乙○○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丙○○所有上開黑金鋼大哥大行動電話一具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丙○○、甲○○三人基於共同為上訴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聯絡,但理由內却說明丙○○確與上訴人具有共同盜拷之不法犯意,而「盜用」與「盜拷」為不同之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不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碼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制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即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理由內雖亦敍明拷貝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於行動電話之IC內,並重新設定外碼,拷貝於IC內之序號及內碼,即屬物品上之符號,依習慣或特約,顯具有表彰廠商之產品及對電信機構要求提供通話服務之證明等語,但就此上訴人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內碼於其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使用盜打之行為部分是否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未論及,自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提供其盜拷之行動電話機具予其同學王俊輝、吳俊岳使用,但理由內對於此部分之行為,如何適用法律,並未論述,亦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㈠、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因丙○○居住於台中市,無在途期間可言,則截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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