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丙○○男
丁○○男甲○○男乙○○男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丁○○與被害人 周惠珍 (下稱 周女 )均係經營期貨交易之中間人,因 詹明清 透過周女向丙○○下期貨訂單達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五元虧損後逃匿。丙○○要求周女償付不果,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駕車載同不知情之 蕭文玲 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二周女住處,以需與其會同合夥人決定損失分擔問題為由,要求周女上車。途中丙○○即脅迫周女簽發一百八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五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否則不讓其離去,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周女行無義務之事。丙○○旋將該車駛至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富仙飯店停車場,並通知丁○○、甲○○(起訴書誤載為丁○○、甲○○、乙○○三人)二人至該處後,丙○○將周女簽發之前揭本票交付黃、吳二人,並交待必須取得現金或擔保物始能讓周女離去。丙○○、丁○○、甲○○三人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以強迫周女還債之犯意聯絡,由周女搭乘黃、吳二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丙○○則先行離去。黃、吳二人在車上即恫嚇周女稱:若不償債,即要將其殺掉丟至大肚山上,或將其賣掉當娼妓賺錢還債等語,致周女心生畏懼,而聽從其二人指示前往臺中市○○路○○○號二樓 陳捷修 家中向陳捷修借取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黃、吳二人,而使周女行無義務之事。黃、吳二人取得支票後仍要脅周女上車繼續籌措不足額部分,而剝奪周女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六時許,乙○○亦基於與丁○○、甲○○、丙○○等人共同妨害周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令周女以電話通知其男友 江明宗 ,將其所有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身份證及印鑑備妥。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到達周女住處後,因江明宗找不到周女之印鑑。乃又推由乙○○押周女上樓找尋其印鑑,嗣又令周女上車,不讓其離去。隨後又帶周女至臺中市○○路吃宵夜,及至臺中市○○路、學士路口之「得意人生KTV」唱歌。席間黃、吳、張三人並強逼周女喝酒,而行無義務之事。當晚又強押周女投宿臺中市○○路富仙飯店五○六室。翌日中午十二時許,黃、張二人又要周女以電話通知江明宗準備現金三十萬元。江明宗接獲周女電話即報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河南路口處約定交款地點查獲黃、吳、張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甲○○、乙○○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周惠珍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周女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惟其事實欄僅記載丙○○以需會同合夥人決定損失分擔問題為由,要求周女上車;途中「脅迫」周女簽發上述本票及借據各一紙,否則不讓其離去。及丁○○、甲○○、乙○○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周女前往向陳捷修借支票、通知其男友備妥所有權狀、印鑑等物,並前往吃宵夜、喝酒、唱歌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強押其投宿於富仙飯店五○六室等情。對於丙○○究以何項具體內容之非法手段(如恐嚇、毆打、詐騙、暴力挾持等)要求周女上車,及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其簽具上述本票、借據。丁○○、甲○○、乙○○三人以何種內容之「強暴」手段剝奪周女之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以及周女之行動自由自何時開始遭受剝奪,其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共計若干?其住宿於上開飯店五○六室時,有無遭上訴人等予以看管拘禁之情形等項,均未加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依上說明,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周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其簽立支票、本票,並以恐嚇手段迫使周女返回住處取出所有權狀、身份證、印鑑等物;又強令其上車、前往吃宵夜、唱歌、喝酒、住宿飯店,而不讓其離去等情。倘屬無訛,則上訴人等之所為均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乃原判決竟認丙○○、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乙○○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並認渠等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依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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