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一張,交付告訴人東升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升公司)之會計 王魯鳳充 工程款之支付,至本票到期前之同年九月十三日,復以乃 妻江 陳淑珠 名義簽發同面額之支票換回。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將該換回之本票原記之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號碼以紅線劃除,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填載出票人為 邱金俤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地址為平鎮市○○村○○路一九二之一號等內容,偽造為邱金俤簽發之本票,然後與同案被告 黃清聘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用黃清聘名義,具狀檢同該偽造之本票持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准予對告訴人公司裁定強制執行,原第一審法院未加詳查,竟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票字第○六四五號民事裁定准黃清聘就前開偽造之本票對東升公司為強制執行,嗣經東升公司抗告,經原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七九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黃清聘在第一審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確定,甲○○始未得逞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換回上開本票後,先將發票人上之其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劃除,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填載邱金俤及其地址,再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自應就此認定詳為說明其所憑。然依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本票執行事件卷宗影本,並無聲請時所提出本票之影本,究上訴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本票是否如原判決認定之偽造後之本票,已屬不明。又依原審上開票款執行抗告事件卷宗影本,東升公司係以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等資料及其簽名指印均係上訴人,該公司僅載於付款地,非發票人為由抗告,並提出上訴人原簽發之本票影本為證(該卷內僅有該塗改前之本票影本),該裁定乃以「……系爭本票付款地項內,雖蓋有東升公司之條戳,然出票人(發票人)項內則僅有甲○○之簽名及指印,抗告人(東升公司)未於發票人處簽章,依票載文義,於付款地項內蓋用抗告人公司名義之條戳,僅能認係以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為付款地,難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從而,相對人(黃清聘)即無權對非發票人之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似依東升公司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於理由內明確認定發票人項內載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乃原判決竟以「本院上開五七九號裁定,既謂:『抗告人(東升公司)並未於發票人處簽章』等語,顯見該裁定所指未於發票人處簽章者,乃係東升公司之法人而言,尚不足以憑認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仍為『甲○○』並未塗改。」(原判決第五頁正面倒數第二行至反面第一行),即認上開原審裁定所指之本票係塗改後之本票,顯與該卷宗影本資料不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卷內資料,東升公司於告訴時指陳於提出抗告後始知本票被變造,並提出上訴人原簽發之本票及偽造後之本票影本(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即於抗告後已知本票被偽造,並持有偽造後之本票影本。惟卷附之上開第一、二審本票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均無偽造後之本票。關於其取得塗改後本票影本之原因,東升公司負責人邱金俤供稱係向法院借出來影印,證人即同公司總經理 周金玉 則稱是法院將本票發還上訴人後伊借來影印(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七頁、第三十七頁背面),原審採信告訴代理人 邱建勳 所供:該偽造本票係其自一審裁定卷宗影印出來,發現偽造乃提出抗告,並提出尚未偽造之本票影本,始獲廢棄裁定等情(原判決第五頁反面第六、七行)。惟上訴人堅稱,一審民事裁定後即將本票連同裁定一併送達,告訴人無從影印,而依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本票執行事件卷宗影本,亦無當事人閱卷之資料,證人之證言似與卷內資料不合。東升公司究如何取得偽造後之本票影本,上開第一審本票執行卷內究有無聲請時所提出之本票相關資料,何以抗告時未提出被偽造之抗辯,僅提出偽造前之本票,此與認定上訴人於聲請時係提出塗改前抑或塗改後之本票,及塗改(偽造)是否涉及上訴人至有關係,自待原審調閱上開卷宗及訊明為東升公司具狀抗告之人予以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遽為判決尚嫌速斷。㈢、上訴人始終否認塗改本件本票,其於第一審供稱,其先開保證票(指塗改前之本票),換票時要求他們(指東升公司)開保證票,會計小姐說沒有票,其就要求以保證票改過,係他們改的,字也是他們寫的,是王魯鳳拿到樓上去改的,紅條橫戳是他們蓋的,下來就交給這張保證票。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清聘亦供,係上訴人向其借錢,沒錢以這張票作抵押,後來就拿去法院裁定,有問上訴人何以票如此亂,上訴人說拿來就這樣(一審卷第十七、十八頁)。又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審審理中亦同此供述,並曾狀請求將塗改後之本票上邱金俤之姓名、地址等筆跡與東升公司所發存證信函上之字跡予以鑑定(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六頁)。於原審審理中仍稱,係他們改過交給的(原審更㈢卷第十七頁反面)。依此,上訴人及黃清聘當時係承認持有塗改後之本票,並以之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僅否認塗改係上訴人所為,此與其後辯稱依原審上開原審票款執行事件裁定,足認其聲請時本票尚未塗改云云,已有未合。其上開供詞,是否可採,能否據以認定其係持塗改後之本票聲請,原判決均未詳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亦不足以昭折服。又東升公司於原審更㈠審時曾具狀主張,上訴人曾多次向周金玉表示願償還欠款,惟須請王魯鳳為其脫罪,東升公司亦稱如能解決,無再追究之意,並提出錄音帶一捲(原審更㈠審第四十五至六十三頁),該證據究否可取,而本件係因工程糾紛而起,如認上訴人所為,雙方已否解決,告訴人所受之實質損害等與量刑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