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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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從事雜貨買賣,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初某日,以電話向大陸地區某杜姓成年男子購買二百五十八箱魷魚乾(共三千零九十六公斤),每箱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該杜姓男子即委由不詳漁船將屬管制物品,且逾公告數額之二百五十八箱魷魚乾自大陸地區私運來台,並由不詳姓名之人運送至上訴人即被告乙○○向台北縣○○鄉○○漁會承租之冷凍庫內。乙○○明知該批魷魚乾係大陸地區私運進口,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仍基於藏匿之故意,將之存放在該冷凍庫內,以待交付甲○○。嗣假稱趙姓之男子以電話與甲○○聯絡交貨時間及地點後,基於與該杜姓男子共同運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乙○○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徐○堂帶同其助手蔡○憶(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至○○漁會冷凍庫,將上開魷魚乾搬上大貨車,並指示於翌日中午載至台北縣○○市○○貨運交付名為「陳○成」之人。至同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徐○堂、蔡○憶駕駛該大貨車行經台北市○○○○、○○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偕同警方至前述交貨地點查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之上訴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固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如經當事人上訴,又非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顯然各別獨立,則其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倘若審究結果,確無該項關係,除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依法裁判外,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應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達成由甲○○販入計二百五十八箱約三千公斤,每箱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銷售協議,再由乙○○以共同銷售及運送之意思,於同年七月六日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徐○堂……並指示於翌(七)日中午開赴台北縣○○市運交予『陳○成』之人……。」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等所為,均『分別』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及銷售管制進口物品罪。」第一審認定甲○○涉嫌銷售走私物品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於理由內說明甲○○所涉運送走私物品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並未予以判決。案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為甲○○所涉運送及銷售走私物品部分,均已起訴,且銷售走私物品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則運送走私物品部分與該無罪之銷售走私物品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審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之判決。乃原判決以運送走私物品部分亦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駁回其上訴,難謂於法無違。㈡原判決認定甲○○從事雜貨買賣,以電話向大陸地區杜姓男子購買魷魚乾二百五十八箱,由該杜姓男子委由不詳漁船將上開魷魚乾私運來台,並運至乙○○向○○漁會承租之冷凍庫內,以待交付甲○○。理由內並謂甲○○向大陸地區杜姓男子購買魷魚乾,僅期待收到其所購買之貨物,至於如何在台灣地區交貨,則係該杜姓男子應設法處理之事(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六行至第十面第五行)。但甲○○既從事雜貨買賣,對其所購買之魷魚乾不可能由大陸地區合法直接進口,是否全無認識?其與該杜姓男子就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能否謂無共同之犯意聯絡,饒有深入探求之餘地。又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甲○○之林姓友人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魷魚乾來台,交由乙○○存放於○○漁會冷凍庫後,即囑某趙姓男子自大陸地區電知甲○○,由甲○○販入二百五十八箱。亦即甲○○所購買者,係已經私運進口之魷魚乾,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迥不相同,究竟實情如何,自應詳細調查,明白認定,始足為判斷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㈢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乙○○於原審一再辯稱財政部關稅總局函送之審議表,其鑑定上開魷魚乾為大陸地區產品,所憑之「船員警訊筆錄」,卷內並不存在,而所謂包裝紙箱品質低劣,魷魚展翅、尾鰭加工不美,亦無絕對標準,況大陸海域並不生產魷魚等語,並請求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魷釣公會查明(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九十四頁)。原審未加以調查,復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或以裁定駁回,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經核卷內資料,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並無送達該判決予各當事人之送達回證(僅有記明為「裁定正本一件」之送達回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此與當事人之上訴是否合法有關,宜併查明。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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