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吳光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KUBISTA
送達代收人: 林鴻鵬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KUBISTAINGIVAN(原中文名: 庫比斯塔 ,以下稱乙○○)所經營之捷克商捷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鐵公司)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所經營之恩晟工程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恩晟公司)合作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新店線之鐵軌工程,依雙方之合作契約約定,捷鐵公司應指定恩晟公司所指派之人員為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嗣恩晟公司即指派甲○○出任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指定之中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向經濟部商業司(下稱商業司)辦理登記在案。由甲○○保管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認許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司暨訴訟、非訟代理人印鑑。恩晟公司並基此合作關係以低價搶標得台北市捷運新店線五二一標工程,並為之提供履約保證金。詎乙○○因甲○○財務狀況不佳,且違反雙方協議,擅自以捷鐵公司名義申領簽發支票,大量對外舉債;其為圖擺脫上開合作契約之拘束,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偽造甲○○之印章蓋用於委託書上,以捷鐵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大慶法律事務所 張先皓 ,轉請不知情之 林之嵐 律師冒用甲○○名義在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啟事,以認許證遺失為由聲明將甲○○保管中之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認許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代理人印鑑均作廢,並持前開登報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補發前開證照及印鑑,且向該商業司申請辦理變更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及訴訟、非訟代理人為乙○○,使該商業司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外國公司及台灣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事項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乙○○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惟其事實欄內僅記載乙○○偽造甲○○之印章蓋用於委託書上,以捷鐵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張先皓,轉請林之嵐律師冒用甲○○名義,在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啟事,聲明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認許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代理人印鑑遺失作廢。並持該登報向商業司申請補發證照、印鑑,及申請辦理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及訴訟、非訟代理人變更登記等情。對於乙○○究竟偽造完成何項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其名稱及份數如何?是否同時有偽造印文之行為?何時刊登前揭遺失啟事?以及何時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補發證照、印鑑及辦理變更該公司負責人及訴訟、非訟代理人登記手續等攸關犯罪時間,及犯罪內容之重要事項,則均未加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依上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自有可議。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證人林之嵐律師於偵查中證稱,乙○○有委託其辦理前開證照等文件之遺失補發及變更登記等手續等語,並提出捷鐵公司(分公司)負責人甲○○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具名蓋章之授權書、委託書影本各一份,捷鐵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分公司執照,及該局核准補發執照之函文各一份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倘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甲○○印章於委託書上,委由張先皓轉請林之嵐律師辦理前開證照等文件之遺失補發,及變更登記等手續一節屬實,則其基於同一目的所交付之上開授權書及其上之甲○○印文,是否亦出於偽造?而其檢附前揭不實之登報遺失啟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換發分公司執照,並獲該局核准。此部分所為是否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行?又乙○○於偵審中均辯稱,上開分公司證照等文件之遺失補發及變更登記手續等事宜,均係由其總公司所委託授權之PETERKOLAR(下稱 彼得高樂 )負責處理等語。
而證人張先皓於第一審亦證稱,辦理上開公司證照等文件之遺失補發及變更登記等手續,係彼得高樂與其接洽,所需之各該證件資料均係由彼得高樂交付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四頁)。而原判決理由內亦說明乙○○對彼得高樂係受捷鐵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事務,無不知情之可能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至第四行)。倘屬無訛,則彼得高樂似有共同參與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究竟實情如何?乙○○與彼得高樂二人對本件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否成立共同正犯?抑為被告或彼得高樂個人單獨所為﹖以上各點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自有調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對於卷存之上述證據資料未依法調查審酌,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率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乙○○有偽造甲○○之印章並蓋用於委託書上之犯行,竟未依上開規定將其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併予宣告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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