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止,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基隆市○○路與愛七路口附近及基隆市阿囉哈飯店等地,連續約六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藍永旗 ,其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售三公克,價格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售賣逾五公克予藍永旗,價格一萬八千元。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止,在基隆市基隆中學旁及月眉路六十五巷巷口涼亭等地,連續五次非法售賣安非他命予 楊慶宗 ,每次交易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因藍永旗指稱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購自上訴人,而經警至上訴人住處將其查獲。其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再度於上訴人住處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四十八點二公克,經檢驗後淨重四十五點三三公克)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售賣安非他命予藍永旗等人。然就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營利意圖,判決內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以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藍永旗於警訊、偵查及一審審理中指述甚詳,為其論據之一。然觀諸藍永旗於警訊供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上訴人住處向其( 阿坤 )所購買(見四五二一號偵卷第十二頁),嗣於偵查中則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左右在阿囉哈飯店賣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五頁),是其就上訴人賣伊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先後所供已有出入,其真實性非無可疑。而證人 郭家成 於偵查中雖亦證實確於阿囉哈飯店,目擊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予藍永旗。然另證人劉珮琪於警訊供稱,伊與郭家成係於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阿囉哈飯店找藍永旗,到飯店後即見 藍某 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正、背面)。如果無誤,則藍永旗與郭家成於偵查中所為前開供詞之真實性,即不無斟酌餘地,原判決對之未詳加釐清,遽引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尚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安非他命已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有非法販賣者,同條例訂有處罰明文,案經發回,如仍為有罪判決,應一併注意比較適用。
二、駁回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係依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三罪論處上訴人罪刑,上訴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係全部上訴。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提起上訴,其中轉讓禁藥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