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友 林鴻璋 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急欲製造心律不整之假病歷,冀能免除刑之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上訴人經營之愛心救護站內,約妥於天亮後,由上訴人為林鴻璋注射KETAMINE麻醉劑三CC,藉以試驗是否得以造成心律不整之效果,使林鴻璋脫免刑之執行。林鴻璋依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愛心救護站,在救護車上由上訴人先為林鴻璋安裝上心電監視器,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林鴻璋自行服用「HALOCINE」安眠藥六顆,再於下午六時許,由上訴人以靜脈注射方式,為林鴻璋注射未經稀釋之KETAMINE麻醉劑三CC。詎林鴻璋於接受注射後三、五分鐘後即呈現神智不清、嘔吐、眼睛發紅及胡言亂語等症狀。上訴人見狀即委請救護站員工 詹展源 協助看護,並自行外出欲請醫師前來急救處理。惟途中因慮及與林鴻璋尚有金錢糾葛,竟萌殺人之決意,乃圖以消極不予救治之方式放任林鴻璋死亡結果之發生,於當日晚間七時許返回救護站,先委請詹展源以呼叫器聯絡不知情之 吳茂順 前來救護站,擬請協助處理善後,再獨自於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該救護車載同已昏迷之林鴻璋外出返家處理雜務,藉此拖延將林鴻璋送醫救治之時效。其間因林鴻璋均無動靜,上訴人誤以為林鴻璋已死亡,始於晚間近九時許返回救護站。並於晚間十時許,與不知情之吳茂順駕該救護車自嘉義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準備棄屍。途中上訴人聽見林鴻璋發出喉聲並掙扎,乃知其未死,上訴人接續其殺人之犯意,將車停放於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二五七公里戰備跑道盡頭處,向吳茂順佯稱欲將林鴻璋載往台中供黑道份子指認。二人旋下車進入林鴻璋所在之後車廂以手銬、腳銬,將林鴻璋雙手、雙腳銬在擔架上。嗣吳茂順(已判刑確定)已知上訴人有將置林鴻璋於死地之意,仍以幫助其殺人之犯意,協助防止其他車輛靠近,由上訴人出手扼緊林鴻璋頸部三至五分鐘後,確定林鴻璋已死亡,二人再回到原車上座位,並駕車由大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至頭橋處,由吳茂順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救護站等候指示。上訴人則駕車載運林鴻璋屍體前往嘉義市立殯儀館,先通知不知情之葬儀業者 陳甲坤 派遣員工送來棺木,協助將林鴻璋屍體入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零時許,由 謝育才 遵上訴人指示,將林鴻璋棺木載送往 朴子 公墓停放。上訴人則將林鴻璋所配戴手錶及戒指,棄置於救護站草叢內,呼叫器棄置於殯儀館垃圾車內。旋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返回救護站,指示吳茂順戴手套將林鴻璋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往水上機場停車場停放,以製造林鴻璋搭機離去之假象。上訴人並為損壞林鴻璋屍體以圖湮滅證據,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十五時,在嘉義市立殯儀館,辦公室內桌上之事務櫃內,擅取「 陳阿保 」之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許可證各一紙後(侵入建物部份未據告訴)。另向其胞姊 王力行 (經原審判決確定)偽稱:因槍枝走火不慎誤射林鴻璋死亡云云,請求王力行出面協助火化林鴻璋屍體。上訴人與王力行先推由王力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前往朴子公墓,佯稱為死者之姐姐,而與不知情之司機 周榮村 將林鴻璋屍體運至高雄。並由王力行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上,以不實資料偽填遺體為「陳阿保」,冒「陳阿保」之姐「 陳秀姑 」之姓名提出申請,並在蓋章處捺其指印,偽造為「陳秀姑」之印押。完成偽造之申請書後,並持向高雄市立殯儀館承辦工作人員行使申請停放棺木,俟上訴人前來辦理林鴻璋屍體火化滅跡之事宜,致生損害於「陳秀姑」及高雄市立殯儀館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向警方坦承已殺害林鴻璋,而於同年月十日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尋回尚未及火化之林鴻璋屍體及棺木,損壞屍體滅跡因而未遂等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於理由內係引用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等文書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資料。則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依法自應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但依原審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僅提示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對於前揭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等文書,並未向上訴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乃遽行辯論終結,並採為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論證未臻周全,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林鴻璋注射未經稀釋之麻醉劑後,發現林鴻璋呈現神智不清、嘔吐、眼睛發紅及胡言亂語等症狀,即委請救護站員工詹展源協助看護,並自行外出欲請醫師前來急救處理。惟途中因慮及與林鴻璋尚有金錢糾葛,竟萌殺人之決意,乃圖以消極不予救治之方式放任林鴻璋死亡結果之發生,於當日晚間七時許返回救護站等情。依此一事實,上訴人原欲延醫急救處理而外出,但於延醫途中始以消極不予救治之方式,萌生殺人犯意。惟原判決理由欄內卻說明「上訴人顯無真意請醫師為林鴻璋作急救甚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行),並進而論斷上訴人「殺人犯意確係萌生在為林鴻璋注射針劑生傷害時,亦即被告甲○○於林鴻璋注射藥劑出狀況時」(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六行)。認上訴人以消極不予救治之方式,萌生殺人犯意之時間,係為林鴻璋注射藥劑出狀況時,而非外出延醫急救之途中。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