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許裕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 曾尹亭 所有之AAC-2627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11時許,由訴外
人 陳坤緯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旁準備左
轉時,與被告駕駛8360-B7號因車輛停放於健康路3巷旁,下
車未拉手煞車,使車輛向後滑行,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在案,
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鴻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532元(含工資4,
200元、塗裝12,529元、零件10,803元),業經原告按保險
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27,5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照
、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
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7,532元(含工資4,200
元、塗裝12,529元、零件10,803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
誤;又系爭車輛為102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2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
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年計
,惟零件費用10,803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1,7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200元、塗裝12,529元,均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8,442元
(計算式:4,200+12,529+1,713=18,442)。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803×0.369=3,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803-3,986=6,817
第2年折舊值6,817×0.369=2,5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17-2,515=4,302
第3年折舊值4,302×0.369=1,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02-1,587=2,715
第4年折舊值2,715×0.369=1,0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15-1,002=1,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