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彭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祺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路○道
引道往市○○○道處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
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
高佳萍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95元、工資16,700元、塗裝11,500元,合計
48,295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
,自得代位歐力士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歐力士公司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
行照及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
書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
3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378700號函附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
汽車中加損害於歐力士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歐力士公司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20,095元、
工資16,700元、塗裝11,50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
20,095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
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3
年7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5
年9月7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1月又22日,以使用2年
2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20,095元,有估價單在
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0,095元÷6=3,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20,095元-3,349元)×0.2×26/12=7,2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2,838元
(即折舊後修理費:20,095元-7,257元=12,838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0,095元部分,扣除折
舊金額後為12,838元,加上工資16,700元、塗裝11,500元
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為41,038元(12,838元+16,700元+11,500
元=41,0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
25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歐力士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1,038元,及自107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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