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2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張維君
被 告 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文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聲請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8時50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與惠安街口時,因闖紅燈致與訴外人 張秀珠
騎乘之DQS-115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其身體受傷,現場由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派
員處理。原告已賠付張秀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346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單條款規定,原告依法雖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則原告既已賠付張秀珠醫療費用,自依法取得張秀珠對
被告之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且闖紅燈致與張
秀珠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張秀珠身體受傷,
及原告已賠付張秀珠醫療費用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駕照
現況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北市立聯合(和平
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看
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
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5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7307072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4-28頁)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
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駕
駛肇事車輛且闖紅燈致與張秀珠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張秀珠身體受傷,原告並已賠付張秀珠醫療費用31
,34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條文,原告代位張秀
珠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31,346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
12日(見本院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346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