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周志中
被   告  宋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故知悉原告在南部有塔位欲出售,遂於民
國105年3月24日與訴外人 林光明 至原告住處,並向其佯稱
可代為販售,原告因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
服務費;被告復於同年月31日對原告佯稱已賣出2個塔位,
但因骨灰罐需刻字,再向原告詐取10,000元得手。嗣被告於
收受上開20,000元後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後
,被告始於106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返還20,000元
予原告,惟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詐欺行為仍受有遭騙期間利息
之損失8,000元【計算式:20,000元×月利率2%×20月=
8,000元】,且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而併請求慰撫金2,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式:
8,000+2,000=10,000】。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故知悉原告在南部有塔位欲出售,遂於105
年3月24日與訴外人林光明同至原告住處,並向原告表示可
代為販售,原告因而給付被告10,000元之服務費,復因被告
於同年月31日以骨灰罐需刻字為由,再向原告取得10,000元
,被告並已於106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返還原告
20,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案卷核閱無
誤,此部分固堪認屬實。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
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
議第7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細觀上開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之理由均為「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所為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明確,而原告所提之其他事
證亦尚不足以供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任何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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